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周永坤:调解的效力有多大?

2010年06月30日 07:43  本文来源于财新网 财新传媒杂志订阅
保障当事人权益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。随意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,并非最佳的方式

  【背景】6月27日,最高法院发布了《进一步贯彻“调解优先、调判结合”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,要求“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,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”。

  所谓“调解”,是指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和最高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,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,由审判人员主持,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,达成协议,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。

  上述《意见》明确要求,“要把调解贯穿于立案、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,贯穿于一审、二审、执行、再审、申诉、信访的全过程,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、庭领导和院领导”。

  《意见》同时提出,要“把调解、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、刑事自诉案件、轻微刑事案件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、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,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。”

 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,法院判决逐渐成为主导的结案方式,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日渐下降。2002年,全国一审民事案件中,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一度降至30.32%。2008年后,中央政法领导部门开始要求改变这一局面。

  2008年,最高人民法院明确,要“调解优先、调判结合”,此后“调解”成为法院的核心工作。此后,一些地方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全程调解。更有一些地方提出,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要达到60%~80%乃至100%,即“零审判”。

  目前,强调调解优先、考核案件调解率,已成为法院工作的核心要求。此次《意见》的出台会给法院处理各类案件带来什么影响?“调解优先”的结案方式,能否给当事人带来公正和正义?

 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永坤认为:此次《意见》显示了最高法院以调解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的良好愿望,但是《意见》擅自扩大调解结案的范围,却有违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,实践中会侵害公民诉权和实体权利。

  在周永坤看来,《意见》把调解结案的范围从民事案件扩大到刑事案件、行政诉讼案件,明显违背了现行有关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。

  在中国,只有《民事诉讼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调解方式。而《行政诉讼法》第50条明确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,不适用调解。”同时,现行《刑事诉讼法》并未规定刑事案可“调解”。依据“权力法定”原则,法院无权调解刑事案件。

  在周永坤看来,涉及公权力行使的任何改变或“创新”,都必须遵守法治的原则。而以往“借由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来探索或创新,已经使中国法制建设付出了巨大代价,即政府和公民守法精神的缺失、法律权威的丧失。

  目前,中国的法律法规已相对健全,更不必采取违法的方式去探索、“创新”。即使法律程序和实务的“创新”,首先也要遵守法治的原则。在周永坤看来,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,必须先行修改《民事诉讼法》、《刑事诉讼法》、《行政诉讼法》。

  实际上,较之于判决方式,调解也有其局限性。其最大弱点在于,判决具有一系列正当原则和程序性规定,但调解却没有一定的程式,一切都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为指归。调解的内容,其正当性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则,而是双方的认同。

  正是因此,周永坤认为,由于社会权力和优势地位等因素的影响,调解中诉讼双方地位并不平等,公民个人可能处于弱势地位,很可能造成以强凌弱,或侵害公民的权利,而这些最终会激化社会矛盾。“从长远看,过分强调调解,会出大问题。”

  目前,各地已经高度重视“调解结案”,《意见》进一步扩大司法调解的范围,势必对法官构成新的压力,这种压力必然会转换为对诉讼当事人的压力,最终导致强制性调解。“在目前很多地方出现‘零判决’的情势下,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,负面效应很大。”

  目前,一些地方法院已发生‘不同意调解就不立案’的案例。有些地方更是把调解作为法院考核的内容,给予“高调解率”者以奖励;有些地方则借助社会力量甚至行政力量介入法院调解过程,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。

  周永坤认为,这违背了《民事诉讼法》“调解基于自愿”的原则,容易侵犯当事人的诉权,并导致公民的实体权利受到侵犯。如果说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司法改革的最终和最高目标,那么随意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,并非最佳的方式。■

  (财新记者 杜珂 采写)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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